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乌新检公诉刑不诉〔2015〕30号
被不起诉人孙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521011985********,汉族,大专文化,个体,住本市新市区**路****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殴打他人,于2015年2月27日被乌鲁木齐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市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8日被乌鲁木齐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市区)分局执行刑事拘留,同年3月18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乌鲁木齐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市区)分局执行逮捕,3月23日被乌鲁木齐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市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乌鲁木齐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区(新市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孙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2月7日01时许,被不起诉人孙某某在本市新市区博雅馨园小区南门旺旺超市与被害人马某某发生纠纷,后孙某某与马某某在该小区南门与四平路交叉口红绿灯处,孙某某用在路边捡拾的砖头击打并脚踹被害人脸部及头部。经鉴定,被害人马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案发后,孙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赔偿了被害人马某某的相关费用,得到谅解。
本院认为,孙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和解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决定对孙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乌鲁木齐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5年6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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