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池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华检一部刑不诉〔2020〕8号
被不起诉人孙某某,男,生于1981年**月**日,公民身份号码6228231981********,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庆阳市华池县**镇**村**组**号,现住华池县**镇**村**组**号。农民(建档立卡贫困户)。2019年10月18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华池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3月17日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华池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孙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有关规定及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并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23日,被不起诉人孙某某与妻子杨某甲因家庭锁事发生争吵,孙某某拿扫把在杨某甲腿上打了一下,杨某甲继续吵闹,孙某某举起扫把再打时,杨某甲用手挡时,打在其右手上,致右第一掌骨基底部骨折,右拇指近节指骨骨折。孙某某将杨某甲送往华池县中医院治疗。经华池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杨某甲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户籍证明、县中医院证明、提取笔录、物证移交清单等书证;
2、证人杨某乙证言;
3、被害人杨某甲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孙某某的供述;
5、现场勘验笔录、杨某甲损伤程度的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案件事实。被不起诉人孙某某对案件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孙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构成故意伤害罪。但其系初犯,案发后积极救治被害人,到案后坦白,取得被害人谅解,自愿认罪认罚。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孙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庆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2020年3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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