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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孙某某故意伤害案)_双鸭山市四方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四方台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双四检刑不诉〔2020〕9号

被不起诉人孙某某,男性,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5061975********,汉族,中专,企业工作人员,双鸭山市**一矿工人,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区,住双鸭山市***区**三矿*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8日被四方台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四方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孙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8日17时许,被不起诉人孙某某驾驶车辆与其妻子被不起诉人郭某某同行,行驶至**小区火车站对面综合商店附近时,因未及时避让行人的缘故,贾某某与孙某某、郭某某发生争执,之后孙某某、郭某某先后殴打贾某某,致贾某某身体损伤属轻伤二级。

孙某某、郭某某殴打贾某某致其轻伤二级的事实,有被害人贾某某的陈述,孙某某与郭某某的供述及辩解,证人侯某某、房某某的证言、医院病案、鉴定意见、现场监控视频等证据相互印证,证据确实充分。

孙某某造成一人轻伤二级,事后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不大,且具有如实供述、有悔罪表现、自愿认罪认罚、与被害人贾连江达成刑事和解的从轻或免除处罚情节。

本院认为孙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如实供述的情节、有悔罪表现、自愿认罪认罚、与被害人贾某某达成刑事和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孙守才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双鸭山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四方台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双鸭山市四方台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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