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吉昌检一部刑不诉〔2020〕105号
被不起诉人孙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2211973********,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吉林市昌邑区**镇**小区**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经吉林市公安局昌邑分局决定,于2020年6月8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7月22日被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
本案由吉林市公安局昌邑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孙某某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2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孙某某怀疑邵某某与其妻子有不正当男女关系而产生怨恨。被不起诉人孙某某于2020年6月7日6时许,在位于吉林市昌邑区**镇**村石碑旁,持锹把殴打在此路过的邵某某,致邵某某头部受伤。经吉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鉴定:邵某某头部外伤,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孙某某于2020年6月8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被不起诉人孙某某赔偿被害人邵某某人民币8.5万元并取得其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孙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故意伤害行为。但鉴于孙某某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主动投案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已取得被害人谅解,属于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经本院第十三次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对孙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孙某某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吉林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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