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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孙某某故意伤害案)_吴中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吴检一部刑不诉〔2021〕1号

被不起诉人孙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8261991********,汉族,高中文化,个体,住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园**幢**室(户籍所在地为江苏省淮安市涟水县**街道**路**小区**幢**室)。被不起诉人孙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12月22日被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21年1月4日由本院决定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孙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1年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3日17时许,被不起诉人孙某某驾驶小型轿车行驶至苏州市吴中区宝带路与东吴北路交汇处,因在右转弯过程中停车礼让行人先行,引起驾驶车辆行驶在其后面的被害人许某某的不满,被害人许某某按喇叭鸣笛并下车至被不起诉人孙某某驾驶室位置与孙某某发生争执,被不起诉人孙某某遂打了被害人许某某一耳光,致使被害人许某某左耳鼓膜穿孔。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孙某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经鉴定,许某某因外伤致左耳鼓膜穿孔6周不能自行愈合已构成轻伤二级。

事后,被不起诉人孙某某与被害人许某某达成和解,取得了被害人许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 户籍资料、和解协议、谅解书等书证;

2.​ 证人王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许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6.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孙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是其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不起诉人孙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不起诉人孙某某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被不起诉人孙某某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本院决定对其相对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后七日以内向苏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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