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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孙某某故意伤害案)_四川省邻水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四川省邻水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邻检二部刑不诉〔2020〕71号

被不起诉人孙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16231997********,汉族,重庆**职业学院软件技术专业学生,户籍地四川省邻水县********号,住四川省邻水县********单元**楼**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9年8月19日被邻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由邻水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邻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孙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16日凌晨2 时许,月某某(另案处理)和被不起诉人孙某某在四川省邻水县“烧鸡脚”门市处,见同行的方某某因醉酒在被害人罗某某一桌坐下,遂上前劝方亚丽离开,在劝离过程中与被害人罗某某发生口角,罗某某将一个啤酒瓶扔向月某某,后月某某同罗某某互殴,孙某某见状帮助月某某用拳头殴打被害人罗某某,后卢某某(另案处理)见状捞开衣服,欲将腰带上的砍刀拿出帮忙时,月某某跑到卢某某处拿着砍刀后冲向被害人罗某某,将被害人罗某某砍伤。经鉴定,被害人罗某某的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二级。

2019年8月19日被不起诉人孙某某向邻水县公安局投案。

2019年9月20日,月某某和孙某某、卢某某的亲属分别赔偿被害人罗某某7.5万元、4.5万元、3万元,取得被害人罗某某的书面谅解。

本院认为孙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赔偿并取得书面谅解,初犯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孙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广安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邻水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四川省邻水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1日


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 【自首与坦白】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刑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的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的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应当同时对侦查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解除查封、扣押、冻结。对被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处分或者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有关主管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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