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天秦检一部刑不诉〔2020〕217号
被不起诉人孙某某,男性,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2427198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四川****有限公司**员,群众,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定西市临洮县,住甘肃省定西市临洮县****镇****村**社**号。2015年4月20日、10月28日两次因打架被临洮县公安局治安调解。2020年10月20日因本案被天水市公安局秦州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0月28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水市公安局秦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孙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8日,被害人姚某负责的天水市秦州区****棚改二期工程施工时,不慎将高压线挖断,导致被不起诉人孙某某负责的天水市秦州区****广场工地无法施工。8月21日,孙某某在多次协商未果的情况下,私自带人去姚某的工地连接高压线,姚某以没有接到通知而阻止,双方因此发生争执,后孙某某在姚某左侧鼻子击打一拳,致姚某受伤。经秦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姚某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案发后孙某某家属赔偿了姚某的全部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书上述事实的证据如实:
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到案经过、姚某的陈述、闫某某的证言、孙某某的供述、鉴定意见、和解协议及谅解书等。
本院认为, 孙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具有自首情节,在审理中能自愿认罪认罚,且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对其免予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孙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天水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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