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津南检一部刑不诉〔2020〕131号
被不起诉人孙某某,女,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1021982********,汉族,专科文化,**有限公司**,现住地同户籍所在地天津市河北区**路**里**号。2020年9月22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南开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30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当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候审。
辩护人王晴,天津得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南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孙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31日15时左右,被不起诉人孙某某带其子在天津市南开区大悦城南区三层探奇乐园内游玩期间,与同在该乐园内带雇主孩子游玩的被害人王某某因琐事发生口角,后被不起诉人孙某某用手将被害人王某某推倒在地,致使被害人王某某腰部受伤。经天津市天宏物证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王某某腰3椎体压缩性骨折,压缩程度达1/3 ,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
经他人报警,被不起诉人孙某某被赶至现场的民警带回公安机关审查,并如实陈述了其推倒被害人王某某的事实。目前,被不起诉人孙某某已对被害人王某某做出赔偿,并取得被害人王某某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
2、证人马某某、张某某、陈某某的证言;
3、书证:天津市公安局指定医院就诊证明信、天津市南开医院诊断证明书,收条、调解协议书、谅解书,工作表现证明,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人员详细信息,情况说明等;
4、现场勘验笔录;
5、鉴定意见:天津市天宏物证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
6、视听资料:现场监控光盘、视频截图、视频资料证据说明;
7、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孙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一级之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孙某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系自首,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孙某某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依法从宽处理。孙某某犯罪情节轻微,系初犯偶犯,且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被害人表示不再追究孙某某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孙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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