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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孙某某故意伤害案)_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检察院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津红检一部刑不诉〔2021〕1号

被不起诉人孙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207211993********,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乡**村**屯,住天津市河北区**路**城**宿舍。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24日被天津市公安局红桥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2月21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红桥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孙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2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3日19时许,在天津市河北区**沐浴馆位于本市红桥区**员工宿舍内,被不起诉人孙某某因不满被害人贠某某在屋内喝酒、大声说话等行为,二人发生口角,后发生肢体冲突,其间孙某某将贠某某殴打致伤。案发当日,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被不起诉人孙某某自行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经天津市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被鉴定人贠某某外伤致:

1、左侧肋骨骨折5处,评定为轻伤二级。

2、面部软组织挫伤,评定为轻微伤。

2020年7月27日,被不起诉人孙某某赔偿被害人贠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万元,贠某某对孙某某予以谅解。

本院认为,孙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和解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孙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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