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威检刑不诉〔2021〕2号
被不起诉人孙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71984********,汉族,文盲,农民,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威宁自治县**镇**村**组,住威宁自治县**镇**村**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2月15日由威宁自治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于2020年12月17日由我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威宁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孙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2月1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我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依法告知被不起诉人及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及听取被害人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7月15日凌晨2时许,被不起诉人孙某某与被害人赵某某在位于威宁自治县**镇**村**组孙某某家门口发生口角纠纷后,孙某某用拳头将赵某某打伤。经威宁自治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赵某某腹部损伤程度评定为重伤二级。
另查明,赵某某住院期间,孙某某支付了人民币一万五千五百元医疗费。2015年10月11日,被告人孙某某与被害人赵某某达成调解协议,孙某某赔偿了赵某某医疗费等费用人民币三万六千元,赵某某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孙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本院认为,孙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重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鉴于被不起诉人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系初犯、偶犯,认罪、悔罪,且案发后与被害人赵花花自愿达成赔偿协议,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社会矛盾已化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决定对孙某某作不起诉决定。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毕节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威宁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威宁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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