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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孙某某故意伤害案)_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检察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贺检一部刑不诉〔2020〕11号

被不起诉人孙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01221972********,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在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贺兰县**乡**村**社,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贺兰县**室。因本案殴打他人,被贺兰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9日,并处罚款200元(已执行)。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15日由贺兰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20年5月15日,由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孙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15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15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8月18日15时许,被不起诉人孙某某与被害人李某某在贺兰县富兴北街歌谷KTV二楼包间内与朋友喝酒唱歌过程中,因二人喝醉后,被不起诉人孙某某不满被害人李某某言谈举止不当,遂使用啤酒瓶砸向被害人李某某的面部,致其鼻骨骨折。经贺兰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李某某所受之伤被评定为轻伤二级。2019年8月29日,被不起诉人孙某某经贺兰县公安局电话通知到案。

2019年10月31日,经贺兰县联合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被不起诉人孙某某与被害人李某某达成调解协议,已赔偿被害人李某某13000元,李某某对孙某某表示谅解。被不起诉人孙某某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孙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第二百三四十条第一款的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赔偿、取得被害人谅解的量刑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孙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引银川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贺兰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6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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