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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孙某某故意伤害案)_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银兴检一部刑不诉〔2019〕16号

被不起诉人孙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01111973********,汉族,初中文化,宁夏银川市人,户籍在宁夏银川市兴庆区**园**号,无业。2012年1月14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由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取保候审,2013年1月14日转监视居住。2019年8月6日由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孙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8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经审查,本院于2019年9月20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于同年10月18日补查重报。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1年7月9日0时许,被不起诉人孙某某银川市兴庆区**工地,因工地拉废渣问题与被害人曹某某发生纠纷,后孙某某伙同金某某(已死亡)手持木棒殴打曹某某,致其1.背部、腹壁、臀部、左大腿软组织挫伤(达体表面积6%以上);2.右膝软组织擦伤;3.腰4-5椎问盘突出。经法医鉴定,曹某某的伤情程度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立案决定书等书证;

2.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

3.证人石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曹某某的陈述;

5.辨认笔录;

6.被不起诉人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2011年7月9日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对本案立案侦查,2012年1月14日对孙某某取保候审,2013年转监视居住,至今已过追诉时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二)项和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孙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9年11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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