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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孙某某故意伤害案)_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甬奉检刑不诉〔2020〕987号

被不起诉人孙某某,男,194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2241947********,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街道**村**组**号。因本案于2020年11月26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奉化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奉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孙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2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6日晚,被不起诉人孙某某在宁波市奉化区萧王庙街道岭丰村岭东东路50号附近,作为负责该片区域卫生的环卫工人,因被害人屠某某将垃圾桶旁的泡沫箱捡走而心生不满,双方由此引发口角进而发生冲突,孙某某采用掌掴、手推等方式殴打屠恩月致其受伤。经鉴定,屠某某因外力作用致头部及胸部外伤,左侧第2、3肋骨骨折,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孙某某与被害人屠恩月达成和解协议,孙某某取得了屠恩月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身份信息、归案经过、和解协议书等;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屠某某的陈述;

3.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上述事实。被不起诉人孙某某对上述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孙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第一,孙某某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不大;第二,孙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第三,孙某某与被害人已达成和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孙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宁波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8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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