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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孙某某故意伤害案)_山东省曹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山东省曹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曹检刑检刑不诉〔2019〕9号

被不起诉人孙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于山东省曹县,公民身份号码3729221976********,汉族,大专文化,个体经营者,现住曹县**镇**行政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8月22日被曹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3月1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曹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孙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4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6月14日9时许,被不起诉人孙某某在其位于曹县**镇**村的家中,与本村村民张某某因故厮打,致张某某脸部、胸部受伤。经曹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张双来左侧第7、8、9肋骨骨折,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孙某某主动到曹县公安局庄寨派出所,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后与张某某达成了调解协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破案经过等;2.鉴定意见:曹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书;3.被害人张某某陈述;4.被不起诉人孙某某的供述。

本院认为,孙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因邻里纠纷引发,具有自首情节,确有悔罪表现,并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孙元松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菏泽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曹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曹县人民检察院

二○一九年五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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