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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孙某某故意伤害案)_山东省济南市章丘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山东省济南市章丘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章丘检一部刑不诉〔2020〕12号

被不起诉人孙某某,男,2000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70181200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济南市章丘区**街道**号楼**单元**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9年12月31日被济南市公安局章丘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3日被济南市公安局章丘区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石正阳,山东鲁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济南市公安局章丘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孙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7月15日22时许,在章丘区**街道办事处**社区**号楼**单元门口,张某某(另案处理)因琐事与小区保安王某甲发生冲突,冲突过程中,与张某某同在该小区**号楼某车库就餐的被不起诉人孙某某及王某甲之子被害人王某丙、王某丙之子王某乙先后赶到现场,双方发生打斗。后被不起诉人孙某某、张某某回到车库,张某某携带斧头、被不起诉人孙某某携带啤酒瓶再次返回现场,被不起诉人孙某某持酒瓶挥舞与王某丙对峙,张某某持斧头背部砸伤王某丙右手。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某丙右手部损伤为轻伤二级。

2019年9月4日,被不起诉人孙某某经电话传唤到案。2020年3月18日,被不起诉人孙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王某丙的损失并取得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孙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构成故意伤害罪。鉴于其系初犯、偶犯,坦白、从犯,认罪认罚,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犯罪情节轻微,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孙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4月17日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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