峨山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峨检一部刑不诉〔2020〕23号
被不起诉人孙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24271972********,哈尼族,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峨山县**乡**村委会**组**号,云南省峨山县**乡**村委会**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26日被云南省峨山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20年9月18日被本院监视居住。
指定辩护人王涛,云南省峨山登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云南省峨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孙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24日17时许,龙某某看见被不起诉人孙某某在岔河村河边乱挖龙某某家菜地,遂劝说孙某某不要挖地,后孙某某尾随龙某某,将龙某某推进河里,致使龙某某摔伤。经峨山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龙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经云南省玉溪市铭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不起诉人孙某某患有精神分裂症,危害行为时属于限制刑事责任能力。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孙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其实施危害行为时属于限制刑事责任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孙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玉溪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峨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峨山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16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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