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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孙某某故意伤害案)_敦化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敦化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敦检一部刑不诉〔2020〕12号

被不起诉人某某,男,1967****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224031967********,汉族,高中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敦化市****小区**号楼**单元**楼,现住:敦化市****小区**号楼**单元**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9年5月31日被敦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7月1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敦化市公安局巡逻大队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已起诉)等25人涉嫌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以及其他相应罪名,于2019年7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其中,对孙某某以涉嫌故意伤害罪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7月18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孙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2019年7月1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辩护人、值班律师、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9月2日第一次退回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9月30日第二次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11月15日第二次退回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2月10日第三次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8月16日、2019年10月31日、2020年1月10日三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5年1月9日晚,在敦化市渤海街西部酒吧一楼电梯门口处,被害人孙某某因个人恩怨无故辱骂被不起诉人孙某某,后孙某某为找回面子便纠集李某某(已起诉),刘某某(已起诉)纠集邵某某(已起诉)、张某某(已起诉),李某某纠集徐某某(已过追诉时效,法定不起诉),徐某某纠集李某某(已起诉)、赵丹峰(已过追诉时效,法定不起诉)、张金民等人持械到酒吧准备教训孙某某,后纪某某(二审中)也赶到现场(谁找的无法查清)。纪某某使用刀具与孙某某互砍,李某某便让自己纠集的人员上去参与,其中李某某持刀上前追砍孙某某,孙某某脱逃,徐某某、赵丹峰等人堵住酒吧出口,阻止孙某某逃跑并使用啤酒瓶子砸孙某某,同时邵某某、张某某上前共同追打孙某某,随后李某某、纪某某持刀,邵某某、张某某持啤酒瓶子追砍打砸孙某某,导致孙某某胸部、左腹部及后背处受伤,孙某某使用灭火器阻止追砍并再次脱逃后到敦化市医院进行救治。

纪某某在敦化市仁泽医院包扎后,打听到孙某某在敦化市医院,为报仇带张某某、绍某某乘坐刘某某车辆追到敦化市医院。在病房内,纪某某、张某某、邵某某持刀再次将孙某某捅伤,致孙某某右上臂及手腕处受伤失血休克。案发当晚,孙某某、纪某某、绍某某、张某某、刘某某五人连夜逃跑至蛟河市白石山处躲藏。后纪某某与孙某某通过中间人私了。公安机关于2014年3月18日立案。经鉴定,孙某某在西部酒吧所受伤害为轻伤一级;在敦化市医院所受伤害造成失血性休克,为重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

(二)证人王某某、张某某、甘某某、林某某、李某甲、程某某、李某乙、申某某的证言;

(三)同案人李某某、赵某某、刘某某、邵某某、张某某、李某某、徐某某、纪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四)被不起诉人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五)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补充说明、照片、鉴定意见通知书。

本院认为,本案中在西部酒吧第一次殴打事实中,孙某某纠集李某某等人有打仗的故意,李某某等人共同造成孙某某轻伤后果,故孙某某应当对轻伤后果承担刑事责任;在第二次市医院殴打事实中,孙某某没有亲自参与殴打,但明知纪某某带人去市医院而没有反对,纪某某等人在市医院造成孙某某重伤后果,孙某某是否应当对重伤承担责任的关键在于:纪某某一开始是否是孙某某找来打仗的。对此,本案证据出现矛盾:孙某某说自己没有联系纪某某、也没有让其他人联系纪某某;纪某某说是王东接邵某某电话说孙某某过生日才过去的,孙某某没有直接联系自己;刘某某说听见孙某某给纪某某打电话;王东说孙某某给纪某某打电话。依据存疑有利于被害人原则,不能认定纪某某是否是孙某某找来打仗的这一事实,只能认定轻伤是孙某某造成的,而本案至2014年3月18日立案,已超过五年追诉时效。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公安机关认定的孙某某应当对重伤承担责任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孙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敦化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1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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