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昆检一部刑不诉〔2020〕418号
被不起诉人孙某某,女,199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715221996********,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暂住昆山市**公寓**幢**室(户籍所在地山东省莘县**镇**村**号)。被不起诉人孙某某曾因吸毒,于2015年11月17日被河南省睢县公安局处行政拘留五日;曾因吸毒,于2016年12月14日被浙江省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分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当日被该局处社区戒毒三年;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5日被昆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3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昆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孙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3日23时30分许,被不起诉人孙某某在本市玉山镇中华园路锦欣大酒店KTV包厢醉酒后与被害人任某某发生争执,孙某某遂用玻璃酒杯击打任某某头面部,致其头面部多处裂创。
经法医鉴定,被害人任某某面部损伤,已构成人体轻伤二级;头皮损伤,已构成人体轻微伤。
2019年11月4日,被不起诉人孙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2020年7月9日,被不起诉人孙某某赔偿被害人任某某人民币50000元,取得了任某某的谅解。
2020年7月3日,被不起诉人孙某某在值班律师见证下,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病例、收条、刑事和解协议等书证;
2.证人黄某某、曹某某、刘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任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昆山市公安局对被害人所作的伤情鉴定。
本院认为,孙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较轻,具有自首情节,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协议,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孙某某做出不起诉决定。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苏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昆山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昆山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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