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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孙某某故意伤害案)_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杭萧检一部刑不诉〔2020〕226号

被不起诉人孙某甲,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2011994********,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安徽省宿州市**区**镇**村**组**号。因本案,于2020年4月24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孙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4日中午,被不起诉人孙某甲在杭州市萧山区其所在的某公司工地上与被害人杨某某因车辆装土问题发生争执,进而互相扭打,孙某甲用拳打脚踢的方式导致杨某某胸部、左大腿等处受伤。经鉴定,杨某某的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二级。

2019年12月20日,被不起诉人孙某甲经民警电话通知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双方已自愿达成和解,孙某甲赔偿杨某某经济损失3500元,取得了谅解。

上述事实,有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照片、接受证据清单、治安调解协议书、和解协议书、常住人口信息、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张某某、朱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被不起诉人孙某甲的供述,鉴定书,现场勘验笔录,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孙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孙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杭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起诉。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二〇二〇年六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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