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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孙某某故意伤害案)_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海检一部刑不诉〔2020〕111号

    

被不起诉人孙某某,女,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207231979********,汉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均为连云港市海州区**街道**村**庄。被不起诉人孙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25日被连云港市公安局海州分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30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连云港市公安局海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孙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8日18时许,被不起诉人孙某某在连云港市海州区**街道**村**庄自家门前,与邻居李某某因地界问题发生纠纷,双方互相推攘,孙某某用手将李某某推倒在地,致李某某腰部受伤。经鉴定,被害人李某某右侧第10、11、12肋骨骨折,L2、L3右侧横突骨折,评定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口信息、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现场照片、门诊病历等书证; 

2.证人张某甲、张某乙、陈某某、夏某某、韩某某、张某丙、郑某某、何某某等人证言;

3.被害人李某某陈述; 

4.被不起诉人孙某某供述和辩解; 

5.连云港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连公物鉴(临床)字[2020]29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犯罪事实。被不起诉人孙某某对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孙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认罪认罚的从轻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孙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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