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乐检一部刑不诉〔2020〕825号
被不起诉人孙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51982********,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浙江省瑞安市**镇**村。曾因无证驾驶,于2010年4月7日被乐清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罚款2000元。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10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决定,于同年11月19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乐清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孙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7日晚,被不起诉人孙某某见其朋友张某某与被害人陈某甲在乐清市**电影院旁边的巷子内因经济纠纷发生推搡,便上前对被害人陈某甲实施殴打,造成被害人陈某甲腿部等部位受伤。经乐清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陈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现本案民事部分已调解,2020年11月10日被不起诉人孙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
1.书证: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病历、调解协议、收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前科核实证明、户籍证明;
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陈某乙的证言、到案经过;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陈某甲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被不起诉人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伤情鉴定结论;
6.勘验、检查等笔录:检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孙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不起诉人孙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孙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本案民事部分已调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可以免于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孙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乐清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温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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