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 起 诉 决 定 书
越检一部刑不诉〔2021〕62号
被不起诉人孙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22419**********,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地安徽省灵璧县**乡**村**号,住绍兴市越城区**街道**小区**幢**单元**室。因本案于2020年7月29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被不起诉人孙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一案,由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于2020年10月2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8日19时许,被不起诉人孙某某在绍兴市越城区**街道**小区**幢花坛边,因邻里纠纷与被害人邝某某发生口角,继而相互扭打。期间,被不起诉人孙某某致被害人邝某某肋骨骨折。经鉴定,被害人邝某某的伤势已达轻伤二级程度。
2020年6月12日11时30分许,被不起诉人孙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案发后,已达成和解协议并履行。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孙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系初犯、偶犯,能够自愿认罪认罚,已达成和解协议并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对孙某某不需要判处刑罚。为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达到处理刑事案件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孙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绍兴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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