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鄂黄州检一部刑不诉〔2020〕41号
被不起诉人孙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1271963********,汉族,初中文化,船员,住湖北省黄冈市浠水县**镇**村**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8日被黄州公安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2月14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由黄冈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辩护人:无。
本案由黄冈市公安局黄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孙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5日8时许,被不起诉人孙某某前往黄冈海事局咨询考试培训事宜,因不满接待人员刘某某的解答与其产生口角进而发生肢体冲突。被害人刘某某用脚将孙某某踢下楼梯,导致孙某某将楼梯处玻璃压破划伤手臂。孙某某见手臂被划伤,就随手捡起一块碎玻璃将刘某某的面部嘴角处划伤。刘某某被划伤后,遂将办公用的板凳砸向孙某某被孙某某躲开,后被其他工作人员拉开制止。经黄冈楚剑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刘某某伤情结果为轻伤二级;经黄冈博林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孙某某伤情结果为轻微伤。
案发后,在场人员报警并将刘某某送至医院救治,孙某某在现场等待直至民警赶到现场。被不起诉人孙某某主动向刘某某赔偿共计6.5万元,某某某刘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赔偿协议书、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柴某某、龚某某的证言;3.黄冈楚剑法医司法鉴定所、黄冈博林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4.视频资料光盘1张、照片;5.被不起诉人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孙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全部赔偿被害人某某某被害人的谅解、与被害方达成和解协议、被害人有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孙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黄州区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黄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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