灌南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灌检一部刑不诉〔2020〕20号
被不起诉人孙某某,男,197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8221976********,汉族,小学文化,个体户,户籍所在地江苏省灌南县,住灌南县经济开发区**路**号。被不起诉人孙某某因犯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8月21日被灌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被不起诉人孙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6日被灌南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灌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孙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9月6日晚,陈某某(已判刑)应朋友之邀与刘某甲、郑某某、刘某乙等人在灌南县**镇**饭店同桌聚餐饮酒,酒后,陈某某(已判刑)与刘某甲、郑某某等人发生吵打,此间,陈某某(已判刑)电话纠集被不起诉人孙某某、被不起诉人顾某某参与互殴,在互殴过程中,陈某某等人分别致刘某甲、郑某某轻伤二级和轻微伤,同时陈某某(已判刑)亦被刘某甲、郑某某等人致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等书证;
2.证人陈某某等人证言;
3.被害人刘某甲等人陈述;
4.被不起诉人孙某某供述和辩解;
5.辨认笔录;
6.灌南县公安局(灌)公(法)鉴(法临)字[2015]664号、690号、700号鉴定意见;
7.现场监控视频。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孙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其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孙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连云港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灌南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灌南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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