牙克石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牙检一部刑不诉〔2020〕10号
被不起诉人孙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1041986********,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工作单位呼伦贝尔**有限公司,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牙克石市,住牙克石市**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4月12日被牙克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3月1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牙克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孙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4月1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自2020年4月17日至2020年5月1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初某某、孙某某与被害人李某某(另案处理)系北方药业固废分公司同事。
2019年4月6日22时许,李某某酒后给孙某某发微信辱骂孙某某,二人在微信中互骂,并约定到公司单挑。23时许,李某某持菜刀到公司院内,李某某到宿舍未找到孙某某,出来后看到孙某某和王洋、汪作权从公司泵房出来,抢下李某某的菜刀,孙某某与李某某对骂并厮打,在厮打过程中孙某某用拳头殴打李某某面部,致李某某面部受伤。李某某被拉入泵房内,李某某见到初某某并辱骂,初某某用板凳将李某某打倒,并踢踹其头面部,致李某某头面部受伤。经鉴定,李某某所受损伤为轻伤一级。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孙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但孙某某无前科劣迹,因琐事将被害人打伤,系初犯、偶犯;孙某某真诚悔罪、自愿认罪认罚,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双方自愿达成和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八十八条的规定,决定对孙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呼伦贝尔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牙克石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4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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