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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孙某某故意伤害案)_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

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晋检诉刑不诉〔2020〕13号

被不起诉人孙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1111989********,汉族,初中文化,系福州市晋安区**局**镇中队**,群众,住福州市晋安区**镇**村**号(户籍所在地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路**号**座**单元)。因涉嫌过失致人重伤罪,于2019年5月15日被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孙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9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其间,本院于2019年11月7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2月6日补查重报;于2020年1月19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2月18日补查重报;分别于2019年10月23日、2020年1月2日、2020年3月16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1月20日下午16时许,福州市晋安区**局配合晋安区**镇政府、拆迁办到福州市晋安区**镇**路**号**小区对部分已签订拆迁协议的建筑物实施保护性拆除。被不起诉人孙某某及同案人董某某(另案处理)、李某某(另案处理)、罗某某(另案处理)在现场负责警戒,防止无关人员进入拆迁现场,以防被掉落物砸伤。被害人温某某为该小区**座**单元住户,以回家为由,欲强行进入拆迁现场,被现场工作人员阻止并发生争执。争执过程中,被害人温某某将其手中矿泉水瓶内的刺鼻不明液体泼向被不起诉人孙某某、同案人董某某等人,经鉴定,该不明液体属易燃液体。现场工作人员上前制止,试图将被害人温某某手中的矿泉水瓶打落,后温某某被控制并按倒在地上。被不起诉人孙某某及同案人董某某、李某某、罗某某手持钢叉、橡胶棍等器械对被害人温某某进行殴打,导致温某某左眼创伤性晶体脱位、右侧胫骨骨折,经鉴定,被害人温某某左眼创伤性晶状体脱位属重伤二级,右侧胫骨骨折属轻伤二级,综合鉴定损伤属重伤二级、八级伤残。

被不起诉人孙某某于2019年5月14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被不起诉人孙某某已取得被害人温某某的谅解。

本院认为,孙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相对较为轻微,且被不起诉人孙某某系初犯、偶犯,自愿认罪认罚,悔罪态度较好,积极争取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适用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孙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福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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