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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孙某某故意伤害案)_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禹检一部刑不诉〔2020〕18号

被不起诉人孙某某,男,生于1998年**月**日,身份证号码:4110811998******,汉族,初中毕业,住禹州市**乡**村。因涉嫌故意伤害,2020年2月27日被禹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1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禹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孙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2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值班律师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4日晚上23时许,被不起诉人孙某某在禹州市药行街郑州烩面馆吃饭期间,因琐事与被害人李某某发生口角,继而厮打,撕打中致李某某轻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不起诉人供述;

2、被害人陈述;

3、证人证言;

4、书证;

5、鉴定意见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孙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自首后认罪认罚,系初犯、偶犯,且当事人双方已经达成和解并取得被害人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决定对孙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许昌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禹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7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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