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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孙某某故意伤害案)_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姑检刑不诉〔2020〕73号

被不起诉人孙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5111971********,汉族小学文化,系个体商贩,住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镇**村**湾**号。被不起诉人孙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6月2日被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4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1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孙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2月1日凌晨1时许,被不起诉人孙某某在本市姑苏区新郭港路太湖木业公司屠宰场内,与同是进货人员的被害人程某某因拿货发生争执,后被不起诉人孙某某用随手拿起的塑料筐砸向被害人程某某,造成被害人程某某左手中指受伤。

经鉴定,被害人程某某手指的损伤程度属人体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孙某某明知他人报警,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另,被不起诉人孙某某家属赔偿被害人程某某人民币18万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孙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但本案系偶发民间纠纷引起,犯罪情节轻微,且被不起诉人孙某某具有自首、赔偿被害人且取得得谅解、自愿认罪认罚等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孙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苏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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