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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孙某某故意伤害案)_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襄城检刑不诉〔2020〕61号

被不起诉人孙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6021991********,汉族,初中文化,襄阳市**出租车汽车公司出租车司机。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襄阳市襄城区,住襄阳市襄州区**小区**区**栋**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9月30日被襄城区公安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襄阳市公安局襄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孙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30日23时许,被害人王某甲和其女儿王某乙一起在襄城区中心医院门口乘坐了由孙某某驾驶的出租车。上车后,王某甲因醉酒言语失当,王某乙遂向孙某某道歉。到达檀溪路疾控中心门口,王某甲下车时关车门用力过猛,孙某某遂下车质问,双方发生口角,并引发肢体冲突。冲突中双方互相拉拽撕扯,王某甲用手掐住孙某某的脖子,孙某某对王某甲胸口踢踹数脚,致王某甲受伤倒地。随后,孙某某打110报警,警方赶到现场时王某甲已被送往医院,警察将孙某某带至檀溪派出所,孙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经鉴定,王某甲左侧第3、5、6、7肋及右侧第2、3、4、5肋共计10处骨折,所受损伤为轻伤一级。

2019年9月18日,孙某某与王某甲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孙某某赔偿王某甲人民币6万元,获得王某甲的谅解。

本院认为孙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本案系民间纠纷引发,双方当事人已达成和解,孙某某的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自愿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孙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襄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湖北省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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