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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孙某某故意伤害案)_西畴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西畴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西检一部刑不诉〔2020〕8号

被不起诉人孙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26231976********,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西畴县,住西畴县**镇**村民委***村**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4日被西畴县公安局立案侦查,同年6月9日被西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云南省西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于2020年10月21日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同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5月6日,孙某某驾驶云HDT***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载苏某某)由西畴县**镇**村民委***村向西畴县**镇方向行驶,于当日6时40分许行驶至西畴县(XH**)国道2**线K92**+9***M(*****村)路段时与道路北侧路旁干涸水沟外石坎发生碰撞,造成云HDT***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乘车人苏某某现场死亡、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云南省西畴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苏某某的死亡原因进行鉴定,鉴定意见是苏某某符合颅脑损伤死亡。经西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孙某某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苏某某不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

本院认为孙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孙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文山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西畴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云南省西畴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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