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孙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7041994********,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连云港市海州区**村**组**室,住连云港市海州区**村**组**室。非党员。被不起诉人孙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17日被连云港市公安局海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4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连云港市公安局海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孙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孙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施某某依法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已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孙某某,询问了被害人,并组织双方进行调解,听取了被害人、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5日20时许,被不起诉人孙某某在连云港市海州区建设中路石家庄狗肉馆一楼大厅内因打牌与施某某发生口角,遂用拳头捣被害人施某某脸部数拳,致施某某鼻骨粉碎性骨折。经鉴定,施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被不起诉人孙某某于2019年12月26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2020年5月11日已赔偿被害人4万元,并获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等书证;
2.证人张某某证言;
3.被害人施某某陈述;
4.被不起诉人孙某某供述和辩解;
5.连云港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连公物鉴(临床)字[2020]2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被不起诉人孙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不起诉人孙某某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不起诉人孙某某积极对被害人施某某进行赔偿并获得谅解,可以从轻处罚。鉴于本案属于朋友之间偶发矛盾引起,犯罪情节轻微,被不起诉人孙某某无前科劣迹,认罪认罚,真诚悔过,社会危险性较小,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孙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连云港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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