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渭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通检院一部刑不诉〔2020〕26号
被不起诉人孙某甲,男,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24241968********,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定西市通渭县,住通渭县***镇**村**社**号。无前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甘肃省通渭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4月23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通渭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孙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21日12时30分许,被不起诉人孙某甲与孙某乙(已治安处罚)因水渠纠纷在孙川村孙川社发生争吵,期间双方发生肢体冲突,孙某乙在孙某甲左脸部三巴掌,孙某甲在孙某乙右眼部两拳,致使孙某乙住院治疗。经甘肃省通渭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孙某乙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2019年12月14日经常家河镇**村村民委员会主持调解,被不起诉人孙某甲给被害人孙某乙赔偿30000元并已履行。被害人孙某乙对被不起诉人孙某甲的行为予以谅解,并出具了书面谅解书。本院审查起诉阶段对和解的自愿性、合法性进行了审查,主持制作和解协议书,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孙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涉嫌故意伤害罪。被不起诉人孙某甲认罪、悔罪、认罚,积极赔偿被害人孙某乙的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属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作出不起诉的决定。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定西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通渭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通渭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30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