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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孙某某故意伤害案)_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机密★1年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长宽检一部刑不诉〔2020〕28号

被不起诉人孙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1031970********,汉族,高中文化,中共党员,工作单位:长春市友辉煌精品车行。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台北大街**小区******室,现住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台北大街**小区******室。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9年4月26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宽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5月30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宽城区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关卫东,吉林智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吉林省长春市公安局宽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1月4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2月4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3月19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19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1月5日、2020年3月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23日10时许,被不起诉人孙某某在长春市宽城区海尔大道与汽博路交汇附近的东风车行门前,因收车问题与被害人于某甲等人争执,后双方发生厮打,孙某某将于某甲打伤。将经长春市宽城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于某甲鼻部损伤已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犯罪嫌疑人孙某某已与被害人于某甲达成和解协议,被害人于某甲对其眼部损伤不再要求鉴定。被不起诉人孙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的犯罪事实,其犯罪情节较轻,案发后能积极与被害人达成和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查询及电话查询记录、到案经过、辨认笔录、谅解书、情况说明;

2.证人陈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李某某、于某乙、安某某、郭某某、龚某某、任某某、于某丙、王某丁证言;

3.被害人于某甲陈述;

4.被不起诉人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鉴定文书、鉴定意见通知书。

本院认为,孙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涉嫌故意伤害罪;因其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犯罪的事实,认罪态度好,并积极与被害人于某甲达成和解,系初犯、偶犯,积极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的规定,决定对孙某某不起诉。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

(院印)

2020年5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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