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长经检公诉刑不诉〔2020〕61号
被不起诉人孙某某,男,196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2105221963******,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群众。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本溪市桓仁满族自治县**镇,现住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小区。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9年10月23日被长春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1月5日被长春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林省长春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孙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被不起诉人孙某某家住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万盛东城小区,被害人李某某系该小区保安。2019年8月6日7时许,孙某某因车辆被其他业主车挡住与李某某发生争吵,后孙某某离开,10时许,孙某某到小区物业服务中心投诉李某某,二人厮打在一起,孙某某踹李某某腿部一脚后,物业人员将二人拉开,二人离开物业服务中心后再次在小区内厮打在一起,孙某某打李某某左侧脸部一拳。2019年11月1日,孙某某对李某某进行了赔偿,双方达成和解。
经长春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某外伤致外伤性左鼓膜穿孔,6周未愈合,其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二级。
本院认为,孙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有自首情节,无前科劣迹,已与被害人达成和解,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孙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长春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7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