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长检公诉刑不诉〔2017〕8号
被不起诉人孙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1231963********,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阜阳市太和县,住阜阳市太和县**镇**村**号,暂住西安市三桥街办新军寨村,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3日被西安市公安局长安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17年3月14日被西安市公安局长安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西安市公安局长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孙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犯罪嫌疑人孙某某给西安市长安区**镇**小区**号楼**室业主做瓦工,被害人徐某甲给业主做钢构,后被害人徐某甲同业主发生纠纷。2016年8月5日上午9时许,徐某甲到该房去找业主,适逢瓦工孙某某正在房内施工,徐敲门后,孙打开门,徐进门对其之前施工的钢构进行拍照并要在室内等业主出现,孙让徐到外面去等业主,徐不出去,两人发生撕扯,继而互相用拳抡打对方,致使徐某甲左小指骨折。经鉴定,徐某甲所受伤为轻伤二级。事发后犯罪嫌疑人孙某某报案到长安分局,并主动到郭杜派出所接受调查。犯罪嫌疑人家属主动同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并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本院认为,孙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系初犯,主动报案并接受办案机关调查,民事部分达成和解协议并具有悔罪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孙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西安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长安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7年4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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