认罪认罚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浏检公诉刑不诉〔2020〕67号
被不起诉人孙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1811989********,汉族,湖南省浏阳市人,初中文化,务农,住湖南省浏阳市中和镇江**村**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9年11月5日被浏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次日由浏阳市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浏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孙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23日上午,被不起诉人孙某某的岳父陈某某骑摩托车送孙女上学,经过本市江河村铁沙湾附近的道路时,不慎撞到被害人郑某某停放在路边的皮卡车尾部。被不起诉人孙某某得知消息后赶到现场,认为被害人郑某某的停车妨碍了交通导致事故的发生,要求被害人郑某某赔礼道歉,双方为此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被起诉人孙某某一气之下用右手朝被害人郑某某的左侧下巴打了一拳,并将其打倒在地。经浏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郑某某左侧下颌处肿胀及左侧下颌骨骨折,符合钝性物体作用形成;根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2.4t条之规定,评定为轻伤二级。
2019年11月5日,被不起诉人孙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孙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郑某某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被害人郑某某请求免予追究孙某某的刑事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郑某某病历资料、到案经过、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调解协议书、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陈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郑某某的陈述;4.被不起诉人孙某某的供述及辩解;5.鉴定书。
本院认为,孙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较轻,具有自首和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的法定及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且系初犯、偶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处罚。为惩戒和教育本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孙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长沙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浏阳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浏阳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9日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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