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沪闵检刑不诉〔2021〕24号
被不起诉人孙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121964********,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在上海市闵行区**镇**村**组。2020年10月27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刑事拘留,次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七日,同年11月23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孙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2月2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8日8时30分许,被不起诉人孙某某在本市闵行区**路**弄**号西面路口因装修停车问题与被害人陆某某发生纠纷,后孙某某将陆某某推倒在地,致陆腰椎受伤。经鉴定,被害人陆某某遭受外力作用致椎骨(腰1椎体)骨折,构成轻伤(二级)。
同年10月27日,被不起诉人孙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2020年11月8日,被不起诉人孙某某家属代为赔偿被害人人民币10万元,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陆某某的陈述;2.证人李某某的证言;3.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出具的《调取证据清单》及视听资料;4.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出具的《验伤通知书》及上海**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5.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出具的《抓获经过》;6.被害人陆某某出具的《刑事谅解书》、《谅解书》;7.被不起诉人孙某某的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上述事实。被不起诉人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孙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被不起诉人孙某某自愿认罪认罚,签字具结,可依法从宽处理;被不起诉人孙某某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不起诉人孙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被不起诉人孙某某的行为虽构成犯罪,但犯罪情节轻微,且具有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孙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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