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海检一部刑不诉〔2020〕Z3号
被不起诉人孙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3021989********,汉族,专科毕业,系个体,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住内蒙古乌海市海勃湾区**街坊**号楼**单元**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12日被内蒙古乌海市公安局海勃湾区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23日被本院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乌海市公安局海勃湾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孙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20年6月28日延长办案期限十五日;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020年7月10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2020年8月10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乌海市公安局海勃湾区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9年6月9日23时许,被不起诉人孙某某在乌海市海勃湾区万达金街西游酒吧内与齐某某、王某某发生争执,孙某某用该酒吧后厨的厨具铁铲殴打被害人齐某某,致齐某某左侧上颌窦前壁线样骨折。经内蒙古乌海市中衡司法鉴定所、内蒙古中泽司法鉴定所鉴定伤情均为轻伤二级。2019年10月12日被不起诉人孙某某已向被害人齐某某赔偿各项费用共计15000元。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乌海市公安局海勃湾区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孙某某不起诉。
扣押的涉案物品退回公安机关处理。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乌海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海勃湾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9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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