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京东检三部刑不诉〔2020〕29号
被不起诉人孙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6231986********,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芜湖市无为县**镇**村**,现住北京市丰台区**里**号楼**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25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7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逮捕; 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 3月26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孙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2月12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13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2月1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听取了法律援助律师的意见,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20年3月13日至2020年3月27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1日3时许,被不起诉人孙某某在北京市东城区朝内南小街8号楼下因琐事与被害人佟某某发生纠纷后将其打伤,致被害人佟某某右手第4、5掌骨骨折,经北京通达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佟某某所受伤情为轻伤二级;被不起诉人孙某某所受伤情为轻微伤。
被不起诉人孙某某真诚悔罪,与被害人佟某某自愿和解并进行了赔偿,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在案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有关事实。被不起诉人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孙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故意伤害行为,但孙某某系初犯,认罪态度好,且与被害人达成了和解协议并取得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系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九十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孙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起诉。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3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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