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京海检三部刑不诉〔2021〕17号
被不起诉人孙某某,男,195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10108195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案发前系北京市**研究公司**,户籍所在地北京市海淀区**小区**号楼**门**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23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刑事拘留,于2021年8月6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取保候审,于2021年1月27日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孙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1年1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20年4月23日8时45分许,犯罪嫌疑人孙某某在本市海淀区**号楼楼下,因琐事发生口角将被害人王某某推倒在地,造成被害人王某某左股骨粗隆间粉碎性骨折(经司法鉴定,王某某的损伤构成轻伤一级)。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3日8时45分许,在本市海淀区**号楼楼下,因抢夺竹竿,被不起诉人孙某某将被害人王某某甩到在地,致其左股骨粗隆间粉碎性骨折,经鉴定为轻伤一级。
2020年7月23日,被不起诉人孙某某经民警电话传唤投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2020年7月28日,被不起诉人亲属代其赔偿被害人人民币12万元,被害人对其表示谅解。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王某某陈述、被不起诉人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扣押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明孙某某于2020年4月23日,在本市海淀区**号楼楼下,故意伤害被害人王某某,致其轻伤的犯罪事实。
2.谅解书、收据,证明被不起诉人亲属代其赔偿被害人人民币12万元,被害人表示谅解。
3.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证明被不起诉人系自首。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孙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系自首,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获得被害人谅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之规定,决定对孙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5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