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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孙某某故意伤害案)_巴林左旗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机密★1年

巴林左旗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左检一部刑不诉〔2020〕Z189号

被不起诉人孙某某,女,196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1211965********,蒙古族,小学文化,农民,非人大代表、非政协委员、非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巴林左旗**镇**区**街**组**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巴林左旗**镇**村,无前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15日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巴林左旗公安局决定,依法取保候审于居住地,2020年11月3日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巴林左旗人民检察院决定,由巴林左旗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巴林左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孙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3日移送我院审查起诉,我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相关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并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9月9日18时许,在巴林左旗十三敖包镇**村薛某某家中,被不起诉人孙某某和薛某某在西屋因琐事发生口角,并互相厮打在一起,被不起诉人孙某某被薛某某抡倒在地上后,被不起诉人孙某某起来后到外屋,薛某某追到外屋,被不起诉人孙某某用菜刀将薛某某左前臂砍伤,经巴林左旗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薛某某左前臂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孙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并取得了被害人提出的书面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受案登记表及受案回执、立案决定书、立案告知书、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到案经过、谅解书、户籍证明;2.证人证言:证人宋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薛某某的陈述;4.被不起诉人供述与辩解:被不起诉人孙某某的供述;5.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孙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规定的行为,涉嫌故意伤害罪,但犯罪情节轻微,并具系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关系,二人之间偶发矛盾,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悔罪表现良好,得到被害人谅解等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二款及《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相关规定,决定对孙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后七日内向赤峰市人民检察院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不经申诉,直接向巴林左旗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巴林左旗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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