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南市青检刑不诉[2018]21号
被不起诉人孙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23261980********,汉族,高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绥化市青冈县**镇**村**屯。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15日被南宁市公安局青秀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8月13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南宁市公安局青秀分局执行逮捕。2015年9月15日,南宁市公安局青秀分局对其采取取保候审措施。2017年9月14日,本院决定对其继续采取取保候审措施。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青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孙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9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7年10月28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7年11月28日补查重报。期间,本院分别于2017年10月13日、2017年12月2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5月4日20时许,被害人崔某某在南宁市青秀区英华路荔滨大道路口的一烧烤摊,与被不起诉人孙某某发生口角,随后被孙某某伙同另两名不明身份男子(另案处理)打伤。
经鉴定,被害人崔某某的伤情达到轻伤二级。
本院认为,孙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积极赔偿并得到被害人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孙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南宁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7年1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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