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成华检一部刑不诉〔2020〕93号
被不起诉人孙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1821995********,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成都市彭州市**镇**村**组**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8月20日被成都市公安局成华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9月18日被四川省成都市公安局成华区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任昊,四川科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四川省成都市公安局成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孙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19 日下午15 时许,被不起诉人孙某某伙同罗某某在成都市成华区**寺**村*建筑工地内施工时,被不起诉人罗某某和孙某某与被害人张某某之间因争夺斗车而发生纠纷,将被害人张某某打倒在地后对张某某进行脚踢,导致被害人张某某右胸8、9、10肋前支骨折。经鉴定,被害人张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9 年8月19日21时许,孙某某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后,孙某某、罗某某家属代其在先行向张某某支付住院治疗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费共计17117元的基础上,一次性向被害人张某某支付后续治疗费、误工费等全部费用共计人民币60000元。被害人张某某对孙某某表示谅解,并请求对其免予刑事处罚。被不起诉人孙某某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孙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之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赔偿被害人并取得其谅解的法定从轻、减轻、免除及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孙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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