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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孙某某故意伤害案)_永安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永检公诉刑不诉〔2019〕5号

被不起诉人孙某某,男,195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4201955********,汉族,初中文化,退休职工,户籍所在地福建省三明市永安市,家住福建省永安市**街道**路**号**小区**幢**单元**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月24日被永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3月13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永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孙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3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4月12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5月7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6月21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7月2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6月6日、2019年6月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2月21日10时许,被不起诉人孙某某与被害人聂某某因交通刮蹭事故发生口角,后双方在永安市武装部门口爆发肢体冲突动手互殴,期间被不起诉人孙某某用手击打被害人聂某某头部,冲突造成双方不同程度受伤的后果。经永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聂某某的损伤被评定为轻伤二级,被不起诉人孙某某的损伤被评定为轻微伤。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孙某某拨打120急救电话抢救伤者,并在现场等候民警出警。被不起诉人孙某某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七万元,取得被害人谅解。

本院认为,孙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积极赔偿、取得被害人谅解等从轻、减轻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孙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三明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永安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9年7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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