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不起诉决定书(孙某某故意伤害案)_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张检一部刑不诉〔2020〕305号

被不起诉人孙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221974********,汉族,小学文化,个体经营蔬菜生意,住张家港市**镇**村**幢**室(户籍所在地为江苏省灌南县**镇**村**组**号)。被不起诉人孙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25日被张家港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张家港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孙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1日下午,被不起诉人孙某某在张家港市**镇**批发市场**区**号其摊位前,因琐事与菜贩崔某某发生纠纷,后孙某某使用板凳击打崔某某头部,致崔某某头部受伤。经鉴定,崔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被不起诉人孙某某已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孙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板凳(照片)等 ;

2.书证:刑事和解协议书、诊断证明书等;

3.证人颜某某、陈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崔某某的陈述;

5.被不起诉人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张家港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书;

7.张家港市公安局制作的检查笔录等;

8.张家港市公安局提供的监控录像。

本院认为,孙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系初犯,具有自首情节,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孙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苏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

2020622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