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孙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221974********,汉族,小学文化,个体经营蔬菜生意,住张家港市**镇**村**幢**室(户籍所在地为江苏省灌南县**镇**村**组**号)。被不起诉人孙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25日被张家港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张家港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孙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1日下午,被不起诉人孙某某在张家港市**镇**批发市场**区**号其摊位前,因琐事与菜贩崔某某发生纠纷,后孙某某使用板凳击打崔某某头部,致崔某某头部受伤。经鉴定,崔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被不起诉人孙某某已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孙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板凳(照片)等 ;
2.书证:刑事和解协议书、诊断证明书等;
3.证人颜某某、陈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崔某某的陈述;
5.被不起诉人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张家港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书;
7.张家港市公安局制作的检查笔录等;
8.张家港市公安局提供的监控录像。
本院认为,孙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系初犯,具有自首情节,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孙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苏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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