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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孙某某故意伤害案)_河南省鄢陵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河南省鄢陵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鄢检一部刑不诉〔2020〕51号

被不起诉人孙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于河南省鄢陵县,身份证号码4110241991********,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鄢陵县**镇**村**组。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9年12月10日被鄢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20年11月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鄢陵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孙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1月5日已分别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4日21时45分许,被不起诉人孙某某因琐事在鄢陵县**镇**村东头**路口和同村村民刘某某(已行政处罚)发生口角并引发厮打,厮打过程中刘某某、孙某某均受伤。经鉴定,刘某某的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二级;孙某某的损伤程度已构成轻微伤。

2019年12月9日,被不起诉人孙某某赔偿被害人刘某某人民币35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孙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愿认罪认罚,与被害人自愿达成赔偿协议,并全部履行完毕,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系初犯、偶犯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经检察长决定,孙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许昌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鄢陵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鄢陵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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