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泰高新检一部刑不诉〔2020〕16号
被不起诉人孙某甲,男,1947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0251947********,汉族,文盲,务农,住泰州市医药高新区**街道**社区**组**号。被不起诉人孙某甲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2月19日被泰州市公安局医药高新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泰州市公安局公安局医药高新区分局于2020年8月11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其间,因案情复杂,于同年9月11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因部分证据不足,于同年9月25日退回补充侦查一次。本院已告知被不起诉人孙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的法律规定,已告知被害人孙某乙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孙某甲,听取了值班律师和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4日6时左右,被告人孙某甲与被害人孙某乙因邻里纠纷在寺巷街道屠桥社区八组8号门口路边发生口角,后双方相互揪扯倒地,被告人孙某甲用双腿跪压在孙某乙身上,致孙某乙右侧四根肋骨骨折。经泰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孙某乙的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双方已经达成调解协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泰州市公安局医药高新区分局依法调取的常住人口信息表、病历等书证;
2.证人孙某丙、屠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孙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孙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泰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依法出具的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孙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赔偿被害人损失等法定从轻处罚和从宽处理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孙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泰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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