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嵊检一部刑不诉〔2020〕64号
被不起诉人孙某某,男 ,1996年10月19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6831996********,汉族,大专文化,务工,住嵊州市**街道**路**弄**号楼**单元**室。因本案于2020年7月1日被嵊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嵊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孙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9月11日退回嵊州市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于同年10月10日再次移送起诉。期间,已依法告知被不起诉人孙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9日晚上,被不起诉人孙某某驾车行至嵊州市三江街道富民街与一景路路口时,因前方陈某某驾驶的出租车停在路上阻碍其通行,遂下车与陈某某理论,后两人起冲突,继而互殴。期间,被不起诉人孙某某用拳头殴打陈某某,并将其推到在地,致其多处受伤。经鉴定,陈某某的损伤程度已达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孙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被不起诉人孙某某已与陈某某达成和解,已履行完毕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何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证实认定的事实。被不起诉人孙某某对认定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孙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之行为,但鉴于其系初犯、偶犯,且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又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孙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绍兴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嵊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嵊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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