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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孙某某故意伤害案)_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建检一部刑不诉〔2020〕176号

被不起诉人孙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03211995********,汉族,文化程度初中,**,住上海市松江区**镇**路**栋**室(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镇**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9月25日被建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建德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孙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1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9日17时30分许,被不起诉人孙某某在本市**镇**医用消毒剂有限公司内装货时,因未遵照相关疫情防控要求,未经允许自行下车安排装车,与前来制止的陈某某发生争吵。后被不起诉人孙某某使用拳头击打陈某某脸面部致其左眼部受伤。经鉴定,陈某某受伤致左眼眶下壁骨折,治疗6个月后遗留“复视”情况,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不起诉人孙某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待民警处置,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且自侦查阶段即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户籍证明、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及照片、CT报告、门诊病历、收条、谅解书、归案经过等;证人韩某某、赖某某、周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被不起诉人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孙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如实供述、积极赔偿并取得谅解、自侦查阶段即认罪认罚的从轻、从宽情节,有较好的悔罪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孙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建德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建德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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