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瑞检刑不诉〔2020〕2953号
被不起诉人孙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1221969********,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阜阳市临泉县**乡**村**庄**号**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1月30日被瑞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传讯不到案,于2020年10月30日被瑞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瑞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孙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月18日20时许,被不起诉人孙某某在瑞安市莘塍高速复线利越集团的员工宿舍内,因手机声音过响的问题与被害人侯某某发生争执,后两人到宿舍门口吵架,过程中,被不起诉人孙某某用拳头殴打被害人侯某某鼻部一拳,致候受伤。经鉴定,被害人侯某某主要损伤为鼻外伤致鼻骨多处骨折、鼻中隔骨折,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次日,被不起诉人孙某某与被害人侯某某达成调解,赔偿人民币1万元。
2018年1月30日被不起诉人孙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2020年10月30 日,被不起诉人孙某某因取保候审期间传讯不到案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归案经过、户籍证明、和解协议书、电话查询记录、体表原始和伤情记录表等;
2.证人证言:证人陈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侯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法医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检查、辨认笔录:人体检查笔录、人身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孙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能如实供述,已和被害人达成调解,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孙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温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瑞安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瑞安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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